在2015年计量法征求意见稿中,只提到了型式批准,而相应将制造许可的部分内容前置到型式批准中,如果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两个行政许可保留或合并为一个,有什么好的建议或设想?
第三章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造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型式进行批准后方可生产。其中属于标准物质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标准物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销售。
境外制造者或者其代理商以销售为目的进口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型式进行批准后方可进口。其中标准物质应当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定级鉴定后方可进口。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包括型式评价和批准决定。型式评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依据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进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申请型式批准的条件)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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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样机测试报告。其中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有标
准物质样品、完整的研制报告、与国内外同种标准物质主要特性对
照比较报告、用户试用情况报告,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其中申请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品类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应当符合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进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项以及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型式批准和定级鉴定的有效性)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只对批准的型式有效。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只对定级鉴定的品种及特性值范围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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