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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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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i 发布于: 2016-8-9 18:05 1879 次浏览 0 位用户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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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准
    第六条 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型式批准申请书;
    ()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技术说明;
    ()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样机试验报告;
    ()安全保证说明;
    ()使用说明书;
    ()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 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确属急需的;
    ()销售量极少的;
    ()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展览会留购的;
    ()其它特殊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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