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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准化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深度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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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i 发布于: 2016-8-18 18:07 3797 次浏览 1 位用户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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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的函:
发函人:王平,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研究员
                      梁正,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这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1989年发布实施的标准化法有非常大的进步。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这对于我国精简政府职能,打破政府对产业自愿性标准化的垄断,发挥社会团体(后简称“社团”)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培育产业标准化的自组织能力,用市场机制推动产业自身的标准化,提高产业创新能力都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对于我国的标准化体制改革是突破性的,将彻底改变我国原有的标准化体制不承认自己的团体标准,却在国际贸易中承认国外发达国家的团体标准的现状。
但是,我们对于征求意见稿中方案的有些内容还持有不同的看法,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推荐性标准

征求意见稿的第九条和第十条,把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我国的推荐性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关于推荐性标准的制度安排和1989年颁布实施的标准化法基本上没有改变。

首先应该明确,推荐性标准是产业(企业)自愿使用的标准。国外都称为自愿性标准。这类标准与国家安全、人身健康安全、环境保护等政府应该监管的强制性内容无关。

其二,1989年采用的这种制度安排基本上是受到计划经济条块分割管理体系的影响来设计的,区别是计划经济中的这类标准是“强制性的”,1989年之后受到发达国家标准化的影响,改成了“推荐性”。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我国当前面向市场经济的体系就存在非常大的问题。对于市场来说,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行业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都是“政府标准”,或者说都是政府向企业推荐的标准,从功能上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这种制度设计造成了我国政府的推荐性标准化体系中的“多决策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委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标准化,若干行业政府部门负责行业标准化,以及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标准化。多决策主体之间均为非隶属关系,处于竞争状态,非常容易形成互相之间不买账,争地盘,所制定的标准互相矛盾等现象。例如,如果行业主管部门与一项国家标准的意见不一致,就完全可以自行制定其行业标准,并且要求自己主管的行业要符合该行业标准。这种标准化多决策主体对于市场运行的干涉和阻碍越来越明显,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实力大大提高之后,各行业管理部门都可能有自己主管的国有企业的利益诉求,各个地方政府也有自己地方市场的需求和地方企业的利益诉求。各个决策主体制定推荐性标准不会受到明确的约束,完全可以自行其是。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大的损害。

第四,我国政府负责管理制定的推荐性标准,全部都需要财政资金来支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自愿性标准(包括国家标准)都是社会团体制定的,他们的经费都是靠市场运作来完成的。欧洲每个国家中只有一个国家级标准化组织能够得到政府的少量补助,所占该组织运行经费的百分比也很少,美国国家标准化组织根本就得不到政府给予的经费补贴。而我国由于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有不同的政府标准化管理主体都需要相应的财政经费,包括运行管理,标准制定等费用。不同的决策主体还出台不同的标准化鼓励政策(也包括经费),本来应该由市场承担的费用却是由政府来承担了。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曾经以应对加入WTO为由,向财政部申请了几个亿资金,结果出现了全国制定标准大跃进的情况。所以这种制度安排与当前改革所倡导的政府简政放权是背道而驰的。

第五,我国政府的推荐性标准化多决策主体不仅造成政府组织制定的标准会有矛盾,也造成近些年团体标准化试点中出现很大问题。本人的调研发现,在我国半导体照明产业中就出现了很多有政府背景的标准联盟组织,有科技部支持的、行业部门支持的、地方政府支持的等等。很多联盟的名字都很类似,做的标准化项目也都重叠。而且互相之间不买账,不遵守标准化“公开透明”的基本宗旨。实际上这些现象产生于我国政府各个部门都掌握有对推荐性(自愿性)标准化管理权的结果。

第六,学术研究表明,如果希望社会当中在某一领域发展出民间组织,激发民间的活力,政府就应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间做相同的事情。否则,由于政府在国家管理上的权威,它和民间标准化组织处于完全不平等地位,就很难发展出相应的民间标准化组织。所以,政府如果把行业(产业)的标准化让位于民间,将会自然激发产业中发展社团标准化的动力,是提高产业标准化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有效举措。

对我国推荐性(自愿性)标准化的改革建议:

1、建议撤销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对推荐性标准化的管理,同时取消我国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政府负责管理的标准只有国家标准一种。这样从根本上把政府推荐性标准化的多决策主体改变为单决策主体。同时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制定自愿性标准。这样,不同的行业可以大力发挥产业的自组织作用,让产业培育和发展出有能力的标准化协会组织。这种改革可以大大减少政府承担的标准化经费,转而由社会和产业自行消化。

2、因为国家推荐性标准化还是为产业运行制定标准,建议国家标准的管理,一方面由中央政府委托的一个政府部门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应建立政府和产业的共同决策机制。政府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要定名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应该称为“国家标准局”。因为这个部门根本不是“委员会”,而是一个纯粹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所谓建立政府和产业的共同决策机制,我们的建议是成立一个真正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应该主要包括政府官员和我国支柱产业中的企业家,同时也应该邀请大学和研究机构的专家。“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国家推荐性标准化的重大决策,战略发展,审核有关推荐性标准化政策等。“国家标准局”则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技术委员会的组织、标准制修订管理、标准最终的批准发布等管理工作。
如果国家标准局的成立不能一步到位,可以适当考虑分步改革的方案。如,在撤销行业推荐性标准和地方推荐性标准的基础上,成立由各方面专家、特别是产业界代表组成的国家标准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乃至国务院提供重大事项的决策咨询。

二、关于强制性标准

征求意见稿的方案把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自愿性国家标准的管理归口到相同的政府机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同时削弱了行业部门和地方部门对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权。行业部门只能提出强制性标准的立项申请,并且组织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修正案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隐含的意思是,地方政府不具有申请强制性标准立项的权利,以及不具有组织制定、实施强制性标准的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首先,我国标准化界对强制性标准有一个非常普遍的认识,即我国强制性标准就是WTO界定的技术法规(政府的法规文件),必须强制执行。但是,法律界的学术研究和案例分析发现,这种认识存在着极大的偏差。实际上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一直没有在法律体系中建立起应有的地位。

国内法律界的专家论证说,强制性标准在我国还不属于正式的(直接的)法律渊源,仅仅属于非正式的(间接的)法律渊源。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到底强制性标准是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行业规范,是分辨不清的,因此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作为技术规范性文件,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但并非一定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法律界专家认为,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强制性标准须经提炼并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确立明确的法律地位。

还有专家指出,在我国法律与(强制性)标准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调整关系不同,目的不同,核心要素不同,通过程序与颁布机构不同,规范的组成部分不同,解释主体不同,时效不同。关于规范的组成部分,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一般有授权(可以为)、命令(必须为)、禁止(不得为)三种。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肯定性法律后果,另一个是否定性法律后果。标准规范不直接调整人的行为,不规定行为模式和后果,只能规定生产、管理 、服务要求。对标准的违反,要依靠援引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处罚。所以,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并不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制定强制性标准的标准化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程建设等部门制定标准的权力来源并不属于授权立法,如果可以任其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就是放任行政权的随意扩张,也就是行政权对立法权的侵犯,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

卫生系统的专家论证说,强制性国家卫生标准的制定者更多是标准化行政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制性国家卫生标准更多地“近似”于部门规章,即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章程。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毕竟不是规章,两者在制定、发布程序及内容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技术法规这样的说法,《立法法》中也没有技术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国家卫生标准的法律地位也就失去了法律理论的支撑。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权利。但是,这是值得商榷的。地方由于地域的特殊情况,可能会出现某些监管的需求,需要技术法规的支持。这在国家层面由于不了解情况,国家层面的技术法规可能无法满足地方政府的需要。这个问题也需要在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建设中给予解决。

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改革要解决这些方方面面的问题,必须有法律界的介入。在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情况下,依然把强制性标准和自愿性标准混在一起进行管理,不但让强制性标准在政府监管的时候发挥不了正常的法律作用,而且在强制性标准管理上势必产生混乱。

第二:从89年标准化法的实践到现在来看,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强制性标准的立项相对随意,并不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在实际操作上仅仅是行业部门在标准立项申请上注明该标准申请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立项审批并不配备法律专业人员,强制性标准批准立项程序和推荐性标准的批准立项程序是相同的,所以强制性标准立项的批准仅仅是形式上的。

2、强制性标准制定的最终审查和批准没有正规的法律界认可的程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审查及批准程序仅仅借鉴了国际标准化组织自愿性标准的审查批准程序。把这种对自愿性标准的审查批准程序应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技术法规类文件的出台是不严肃的,也造成在专家学者追究其法律渊源的时候无法辨别的结果。

3、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法律界已经有一些司法案例分析,强制性标准在法官进行判案的时候造成对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性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被告如果对产品的标注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就应该看作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还有的则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可能符合了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也可能并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例如,曾经发生过的“奥美定”事件和“龙胆泻肝丸”事件说明,中国法院对强制性标准存在盲目崇拜,使其赋予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较高的证据效力。法院对强制性标准的尊重实质上是对立法和司法权力的尊重,但这会导致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又致害时,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种案例显示,被告生产的产品都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医疗产品,已经过国家机构的严格审批,都导致消费者严重伤害,引起不良的社会反响。因此,当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仍然致害时,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成为受害人救济落空的帮凶。

这种案例说明,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并不像标准化界所理解的那样简单——“我国强制性标准就是WTO界定的技术法规,必须强制执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是标准化界无法胜任的,应该有法律界的深度介入来解决。

对我国强制性标准化管理的改革建议:

我国强制性标准化管理改革可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如欧盟、美国)的管理经验。具体原则是,一方面把强制性标准转化为技术法规,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上位法要进行修订),由专门的(司法)部门进行管理(与推荐性标准的管理彻底剥离);另一方面,具体技术法规的内容要包括两部分,其一是法律层面的内容,即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其二是技术内容,可以在技术法规管理和推荐性标准管理剥离之后,在行政管理上建立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技术处理上采用法规的技术内容尽可能引用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办法。如果国家推荐性标准没有相应的内容,技术法规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标准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一项推荐性标准的要求。这也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欧盟采取的的方法)。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可以解决司法部门不懂技术,标准部门不懂法律的尴尬,还可以把法律的刚性和标准对技术和市场的敏感性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样,建立技术法规就正式成为立法的组成部分。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强制性标准的体制改革(技术法规体系建设)中如何更好地发挥行业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部门积极性的问题。各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环境等方面都负有重要责任。他们处在各自行政管理的第一线,了解具体情况,知道监管的实际需求。所以,他们在技术法规体系建设和实施监管方面应该是主力军,应该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也让他们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是削弱他们的权利。

以上是基本原则。操作层面我国不一定完全照搬国外的做法。而且欧美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但是我国的体制与欧盟国家有着更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可以考虑更多地借鉴欧盟国家的体制因素。

操作层面的具体建议如下:

改革目标应该是成立专门的技术法规管理机构,要有足够的法律班底进行支撑。该机构相当于一个司法分支机构,与推荐性国家标准管理机构原则上是互相独立的。

也可以考虑分步改革的方式,先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交由国务院(法制办)直接管理,采用类似人大委托立法的方式明确其法律地位,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管理部门只提供专业咨询和业务支撑;在这种模式下,行业强制性标准保留的必要性不大,因为同样可以采取由人大委托相关部门立法、法制办审查、人大审议通过的方式,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同之处主要是专业性和通用性的差别。而地方强制性标准则可以采用地方人大委托立法的方式,流程基本一样。

由于把强制性标准转入技术法规体系还有很多没有理清的问题,建议这次标准化法的修订并不解决技术法规的问题,只解决推荐性国家标准的问题。新成立的技术法规管理机构应提出把我国强制性标准纳入法律体系的具体方案,确定是否出台关于技术法规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上位法律的修改完善方案,例如《立法法》是否需要修订。

三、关于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公开自行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企业公开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应当包括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的标准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未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标准与所执行标准不一致或者企业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这意味着,企业执行的自己企业标准,以及执行的国家标准无论是强制性国家标准还是推荐性国家标准都要公开,公开之后如果产品不符合这些标准就要受到处罚。

首先,关于企业标准的公开。

企业标准是企业的私有标准,也是企业的私有财产。企业的私有标准中还可能涉及到企业研发技术的核心机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要求企业公布其企业标准违反公司法的。

关于企业私有标准是否能够公开,还可以从以下问题来考察。

l 可以让我国高铁机车制造公司公开他们的机车车辆标准吗?

l 可以让华为公司公开他们在全球销售的通信设备标准吗?

l 可以让微软公司公开他们在中国销售的办公软件产品标准吗?

l 可以让波音公司公开他们在中国销售的飞机标准吗?

l 可以让苹果公司公开他们在中国销售的手机和电脑标准吗?

其中内在的逻辑是不言而喻的。这就好像要求公民个人把自己的私有财产拿到街面上来展示是一个道理。私有财产不容侵犯,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让企业公布其私有标准可能还会泄露其核心机密,造成企业的损失。

这里要区别,企业愿意公开的产品技术规格信息和质量承诺信息,以及政府强制要求公开的涉及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标准。特别地,质量承诺信息的公开也是自愿的,因为它和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等政府的强制性要求无关。我国很多人认为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是一回事,其实需要严格区分。把这两个概念混在一起非常容易造成政府监管的扩大化。对这个问题在后面还会作进一步进行说明。

第二,关于企业公开执行的国家标准。

要求企业公开所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就判为违法没有问题。但是要求企业公开所执行的推荐性标准,产品指标低于所公开的推荐性标准判违法,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推荐性标准的基本含义是企业自愿执行。但是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果是推荐性标准变成了强制性标准。因为所有推荐性标准都是推荐给企业执行的,这里引申的含义是所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都会变成强制性标准。这种逻辑造成法律条文的自相矛盾。这也会造成非常严重的过度执法问题,造成政府在对违反自愿性标准进行监管的越位行为。

企业是否公开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是企业的权利而非义务,企业应当有权利选择公开还是不公开,公开标准实际上是对自身的督促、对消费者的承诺、给竞争者的压力,就如同特斯拉公司将其电动汽车的专利全部免费开放一样,是一种竞争策略,而不应当是必然义务。既然标准是自愿执行的,政府没有必要去鼓励企业公开这类标准。经过政府的鼓励,企业真正公开之后又面临惩罚的危险,则政府有钓鱼执法的嫌疑。

第三十八条的主要问题在于它赋予了标准化行政部门处罚权。如果企业根据竞争策略自主选择公开一项标准(包括企业标准或国家推荐性标准),但是在实际当中却出现未能达到该标准的情况,出现该类问题有可能属于企业的诚信问题,体现为未履行对消费者的承诺,属于商业欺诈(前提仍是企业有权选择公开还是不公开),应当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来予以惩处,而不是标准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还需要澄清的是关于企业的质量承诺。这个问题与政府是否应该对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问题(非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安全、环保等问题)负责有关。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达到某项国家推荐性标准,或没有达到企业自己的企业标准(即产生了次品),但是并没有造成国家安全、人类健康和安全、环保等政府应该强制监管的问题,到底应该是靠市场的优胜劣汰,还是政府要出面对这样的企业采取惩罚措施呢?如果是搞计划经济,肯定应该是政府负责,但是搞市场经济,政府就不应该为这种企业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是应该靠市场来决定,让市场的资源配置和优化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政府部门一直认为政府应该承担这种责任。其结果却总是让政府很多情况下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中与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有关的条款。或明确除强制性标准外,企业对于所执行标准有公开的权利、而无公开的义务,取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除强制性标准执行义务之外的行政处罚权。

四、关于我国的联盟组织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我们主要针对“企业间联盟”提出看法。

首先,“企业间联盟”没有严格的定义。联盟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指各种组织形式的联盟,也会包括社团(协会)类型的组织。企业之间的联盟可能也有各种不同的形式。

我国在当前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可以理解为,市场中的几个强势企业在某一技术领域无法在竞争中单独取胜,他们可能会联合起来开发技术或制定标准,为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共享成果。这种联盟的组织形式可能就是靠互相之间签署的协议来定义。协议中规定组织的目标、任务、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组织运行的规则,等等。它与一般社团(协会)的本质区别是不设立董事会,没有组织章程,进入这种组织的门槛高且相对封闭。它不会采取开放的会员形式。我认为,这种“企业间联盟”在严格意义上应该称为“企业协议集团”。这种联盟制定的标准是为了市场竞争,试图在市场中获取利润,属于私有标准的性质。国际上类似联盟的例子有DVD领域里的3C集团,6C集团,美国半导体产业的SEMATECH联盟等。

第二种可能会理解为国内近些年大量成立的“企业联盟”组织。例如闪联联盟、半导体照明联盟等等。这类组织现在基本上都采取了开放型的组织构架,成立董事会,建立章程,开放的会员制(在社会上大量招募会员),制定标准也是开放的,遵守开放透明、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不是限于内部少数企业的小集团利益,而且在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协调产业的利益。这些联盟无论从哪个方面看都已经不是少数企业间联盟(企业协议集团)的性质。他们基本上都是协会(或民政部门定义的社团)的性质。国际上也有一些联盟,他们并不是企业协议集团,而且采取非常开放的组织形式,例如互联网技术领域中非常有名的IETF就属于这种联盟。

我国这些联盟的成立,主要起因于进入21世纪之后,政府开始以产业联盟的形式推动产业创新。2008年科技部等六部门发布文件《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希望通过在产业中推动建立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高产业的竞争力。科技部提出的方案基本上是“企业间联盟”或“企业协议集团”的做法——企业之间共同签署成立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协议,不到政府有关部门去注册法人单位。但是这些联盟在一开始就注定不可能以企业协议集团的形式长期存在。首先,我国的产业界还几乎没有或者极少那种强势企业已经掌握了可以在国际市场中参与竞争,并且还必须与其他企业联合才能发挥优势的技术。其二,我国当前基本上没有这种联盟生存的土壤。企业协议集团在我国不是法人,在其实际运行的时候会遇到很多障碍,包括机构合法性的认定、银行账号,等等。这些联盟为了能够成为科技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试点单位,会员之间都签署了联盟协议,但是他们很快又都寻找机会到民政部门注册成为正式的社团法人单位。例如:闪联联盟就注册成为北京市闪联信息产业协会,国家半导体照明联盟就在中关村注册成为了中关村半导体照明联盟。这种注册的前提是,机构的组织构架不能采取企业协议的形式,而是要完全符合民政部门要求的社团(协会)的形式,即要成立董事会,还要制定组织章程的形式。这类联盟所制定的标准不是私标准,他们通过正当的标准制定程序基本上保证了公开透明、协商一致,协调了产业利益。所以他们的标准不能划在企业标准的范畴之内,而应该属于社团标准的范畴。

由于企业联盟、企业协议集团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尚未明确,而要解决相关问题需要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已经发布,其中对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有专门规定),乃至民法典的编纂,所以即使提出,也很难在标准化法这样一部下位法里体现。

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建议:把第十四条中的“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改为“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去掉和联盟有关的文字。企业联盟和企业协议集团的法律地位在民法总则里明确之后予以解决,属于社团性质的组织制定的标准自然就是社团标准,没有社团法律地位的自然就是企业标准。

以上拙见,供参考。

敬礼!
(来源:王平的标准化主题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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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1人评论

沙发
c99945 发表于 2016-8-18 22:37:20
该文应该不是关于计量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而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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