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活动,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使计量工作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量校准(以下简称“校准”),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所指示的量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校准活动和对校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对其系统内校准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校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选择校准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六条 选择校准方式进行量值溯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校准技术要求、校准间隔和校准内容;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机构进行校准;可以要求校准机构提供其计量标准量值溯源可靠性的证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销售计量器具产品和提供售后服务时,不得限定计量器具的购买者到其指定的技术机构接受校准服务。
第八条 对计量器具进行校准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个别科学技术领域有特殊需要,或者是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进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校准时可以使用与计量器具的单位、符号相一致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开展校准活动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应当通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持与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的溯源性,保证所校准的计量器具量值可溯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
有证据证明满足以下情况之一的,允许计量器具量值溯源到其他计量标准或者直接溯源到其他国家的计量标准: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不能满足校准需要的;
(二)专为出口组织生产或者国际集团公司对所属中国公司有特殊要求的;
(三)行业有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校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用于校准服务项目的相关最高计量标准必须获得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定期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溯源。
第十一条 校准机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校准服务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得以租赁等形式借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量标准进行校准服务;
(二)未确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不能满足其量值溯源需要前,不得使用其量值溯源到其他国家的计量标准开展校准服务;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其计量标准量值溯源的证明;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校准服务;
(五)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获得校准服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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